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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奔驰4S店逾期不交车 "不可抗力"是无效条款

《消费者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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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直到2016年年初,鹏龙融富奔驰4S店仍未交车,却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条款。

2015年10月6日合肥的周女士在鹏龙融富奔驰4S店预定了一辆奔驰GLA200,并交了一万元定金。销售合同中规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若未能按时交车,则卖方按照每天车款万分之五的金额赔偿消费者。然而直到2016年年初,鹏龙融富奔驰4S店仍未交车,却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条款。鹏龙融富的理由是,合同中虽然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但也规定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中所谓的不可抗力指的是“因车辆生产厂家原因导致车辆不能按期交付”。

《消费者报道》致电奔驰售后,对方表示,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则4S店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具体到合同中的其它细节,售后表示并不清楚。

 律师解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

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奔驰4S店拟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如符合上述情形的,则属于格式条款。

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奔驰4S店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且,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具体到本案,奔驰4S店与消费者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内容里将“因车辆生产厂家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如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情况”定义为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卖方对此不承担责任。这种耍小聪明的约定内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似是而非的违法约定。

首先,不可抗力的内容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也不能约定将非不可抗力内容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

其次,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是指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政府行为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不包括因车辆生产厂家的原因,将因车辆生产厂家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交付的情形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于法无据,也违反了法律关于适用不可抗力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奔驰4S店将因车辆生产厂家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交付的情形列入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也属于《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此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综上,奔驰4S店将因车辆生产厂家自身的原因列入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既违反了法律关于适用不可抗力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公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消费者可以依合同约定自4S店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车款万分之五主张违约损失。

(本案例由《消费者报道》、新浪广东联合发布,原创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检测结果未经授权不得用于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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